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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
4/25/2008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已于2007年12月25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第四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3月4日国家核安全局、机械电子工业部、能源部发布的《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HAF601)》同时废止。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 环保 法规 民用核安全设备 令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许可
  
  第三章 质量管理与控制
  
  第四章 报告与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维修活动的,应当遵守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分批制定并发布。
  
  第四条 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范围和条件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第五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进行质量管理和过程控制,做好监造和验收工作;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六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许 可

  第七条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或者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拟从事的活动种类、设备类别和核安全级别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无损检验方法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无损检验方法包括射线检验(RT)、超声检验(UT)、磁粉检验(MT)、涡流检验(ET)、渗透检验(PT)、泄漏检验(LT)、目视检验(VT)等。
  
  第八条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拟从事活动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并且满5年以上;
  
  (三)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和无损检验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四)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工作场所、设施和装备;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对申请领取不同设备类别和核安全级别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的具体技术要求,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规定。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或者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申请的设备类别、核安全级别、活动范围、制造和安装工艺、材料牌号、结构型式等制作具有代表性的模拟件。



  模拟件制作的具体要求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规定。
  
  同时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和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模拟件制作过程中,完成相应的鉴定试验。
  
  第九条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提交申请书和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或者安装许可证的单位,还应当提交模拟件制作方案和质量计划等材料。
  
  同时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和制造许可证的单位,还应当提交鉴定试验大纲和必要的相关文件。
  
  第十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并征求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技术评审方式包括文件审查、审评对话和现场检查等。
  
  对需要进行模拟件制作活动的,技术评审还应当包括对模拟件制作活动方案、质量计划等材料的审查,以及制作过程中的现场监督见证等。
  
  国务院核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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